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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新规则

 来源:www.gszhuc.com 日期:2018-05-24 09:11 点击: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新规则

  2016年2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就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加强信息报送的相关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相关要求等事宜作进一步规范。其中特别要求申请机构应当提交由中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事宜,作出了前所未有的强制性要求。上海蚁脉网小编将通过本文对公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归纳与梳理。

  一、原来的登记方式不再适用:

  自2014年以来,已有近2.7万家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质,然,真正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只有三分之一。其中个别获得资质的机构,利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身份、纸质证书或电子证明,故意夸大歪曲宣传,严重误导投资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此前,协会出具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电子证明、纸质证书和相关公示信息仅表明,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履行相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手续,不构成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但有些机构利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身份、纸质证书或电子证明,故意夸大歪曲宣传,误导投资者以达到非法自我增信目的。有的借此从事P2P、民间借贷、担保等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有的借私募基金之名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还有的倒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身份,非法代办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这些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严重悖离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统计监测、行业自律管理的制度设计初衷。

  为此,自2016年2月5日起,协会不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协会此前发放的纸质的、电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取而代之的是,协会以通过协会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协会通过动态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本信息,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诚信、合规信息进行特别提示和分类公示。

  二、逾期备案的将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格: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参照前述法规要求,协会对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三类情况,差异化地设置了展业宽限期。针对宽限期之后仍未展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将注销其管理人登记。

  1、自2016年2月5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自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自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机构,协会将以在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该申请机构再次办结登记手续。

  三、逾期履行信息报送的义务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应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企业信息。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公示年度报告或相关责令信息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尽管私募机构在申请时已书面承诺其登记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将按要求持续向协会报送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但仍有为数不少的机构存在不如实填报信息,不如实登记多地注册的多个关联机构或分支机构,未按要求更新报送信息的情况,甚至长期“失联”。有些机构公开推介私募基金,承诺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有些机构不能勤勉尽责,因投资失败而“跑路”;更有甚者,借私募基金名义搞非法集资,从事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

  为了贯彻落实《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严格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公告对信息报送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1、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季度、年度及财务报告、重大事项报告等相应信息报送整改要求之前,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2、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3、对于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协会将不予登记。

  四、法定与酌定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法律意见书,引入法律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是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守法合规经营,防止登记申请机构的道德风险外溢。

  一方面,前期,协会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做事前的实质性审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高度依赖于申请机构的自身承诺。大量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欠缺诚信约束,提交申请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协会办理登记面临较高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引入法律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约束,本身就是私募基金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律师事务所是持牌的专业法律服务提供者,独立性高,法律合规意识强。请专业律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进行第三方尽职调查,提供法律意见书,可提高申请机构的违规登记成本和社会诚信约束,有助提升申请材料信息质量和合规性,提高协会登记办理工作效能。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具体适用情形如下:

  (一)必须提交的情形:

  1、自2016年2月5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必须提交法律意见书。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也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

  2、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提交法律意见书;

  3、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酌定提交的情形

  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法律意见书。

  五、法律意见书有效性的必备条件:

  1、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

  2、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3、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登记申请日前的一个月内;

  4、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六、高管人员的从业资质: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和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管人员长期未能纳入有效资质管理。在欠缺法律规制的现状下,一些机构的高管人员缺乏必要的职业道德、合规意识和专业能力,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和其他私募基金成为被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分子利用的高发领域。在目前形势下,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出适度的、符合监管实际的基金从业资格安排,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公告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的要求有以下特点:

  1、公告针对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资质要求作出了差异化安排;

  2、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3、修改完善了以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方式,扩大了受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考试范围,但增列了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的附加要求;

  4、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每年度完成15学时的后续执业培训。

  公告要求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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